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今实施 几多难题待破解
2008-05-01 20:28:09.0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5月1日起施行。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其它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对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条例要求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具体内容的同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财政预算、决算报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条例同时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有评论称,一部“信息公开条例”倚靠着国家公共政治不断走向透明化、民主化的历史大背景,浓缩着政府自我变革的政治勇气,承载着全体人民对于“阳光政府”的渴望,并使宪法价值层面上的“知情权”,在中国第一次有了落地生根的制度土壤。

  基于这些宏大的意义,“信息公开条例”理应成为中国政治体制改革进程中的一个里程碑。然而,弹冠相庆之余,还应该思考,为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追求的“阳光政治”的目标,还需要付出怎样的努力。

  尽管“信息公开条例”为政府部门量身打造了诸多“阳光法则”,但仅仅依靠一部法规,还不足以彻底根除“过滤性公开”“缩水型公开”痼疾,完成一场深刻的变革。正所谓有理念的滋养,方有实践的果实,各级政府和官员如何摆脱“暗箱行政”的行为惯性,学会透明化生存、镜头下施政,才真正决定了“阳光政治”的成败。

  另一方面,“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后,信息公开成为政府的义务与公民的权利,但是与争取财产权等“传统权利”的热情相比,争取知情权的公民意识还有待提升。

  而在制度层面,仍需要相关法规的跟进协调。“信息公开条例”仅仅是一部行政法规,如果条例实施与“保密法”等更高层级的法律发生冲突如何解决?相关的保密法律如果不能以开放的新思维及时修订,是否会被一些官员利用,成为剥夺公民合法知情权的“法律依据”?

  同时,“信息公开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出现,使得其主要适用于行政机关,还无法涵盖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等国家机构的信息公开,也无法规制遍布社会基层的村务公开、校务公开等等。显然,如果信息公开立法能从行政法规尽快“升格”为法律,将更好地推进整个公共领域的信息透明,更全面地保障公民的知情权。

  评论称,在某种程度上,“信息公开条例”所定义的“政府信息”,只是狭义的、表层的信息公开,而“阳光政治”所要求的信息公开还需要向更深的层面拓进。比如,政府信息公开不仅需要公开政策文件,也需要公开行政决策过程、公开公众参与状况等等;人大立法公开不仅需要公布法律文本,也需要公开立法博弈的过程,公开人大代表的议政发言等等;审判公开不仅需要公开审判结果,也需要公开庭审记录、公开合议庭每位法官的独立意见等等……所有这些目标,都需要一个更具现代民主性、公共政治性的法制平台。

  尤为重要的是,保障知情权是为了激活参与权、监督权等更高级民主权利,而要实现这些民主权利的“连续效应”,立法就不能停步于知情权层面,更应延伸至参与权、监督权等层面。因此,中国既需要信息公开法、官员财产申报法一类的“阳光法案”,也需要公众参与法、反腐败法等“参与权法案”、“监督权法案”,需要构建更具民主性、法律化的选举机制、监督机制等等。正是从这个意义而言,“信息公开条例”能否成为一个历史性的起点,并因此成就民主政治的光荣与梦想,是令人期待的未来图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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